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97号 被告徐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名马某;2014年3月4日生育次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闹。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辨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与婆婆关系不和。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现因家庭原因产生矛盾,不至于达到离婚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希望,俩个孩子还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同学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名马某;2014年3月4日生育次女(未取名)。长女现随原告生活,次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次女出生后未满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让被告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有共同债务:借被告父母10000元,借原告朋友杨某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俩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潘明伟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