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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1990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某某,女,1992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1990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的很少,婚后才体会到被告是一个性情粗暴,为人很不通情达理的人,婚后时间不长,我们就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也对我毒打,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五星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八条归原告所有,婚前被告只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且婚后已花完,不同意退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近邻,经人介绍订婚,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更不可能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其打骂。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已带走,现只有两条单子,农用三轮车是被告出资所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退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邻居,2011年11月29日双方经人介绍订婚,被告并给付原告见面钱20000元,2013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0000元。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床单两条。原告称在被告处的五星牌三轮汽车一辆为其婚前所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提供了购买此车的发票,购车人为程建。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葛岗镇张博士寨南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因与原告结婚花费而导致其家庭困难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葛岗镇张博士寨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称五星牌三轮汽车一辆为其出资所买,但被告持有的购车发票购车人为被告程建,故原告称此车为其出资所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并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款应适当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床单两条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退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