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杨合利,男,1970年11月28日生。 被告孔令伟,又名孔备战,男,1969年9月13日生。 原告杨合利诉被告孔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大蒜,价款5464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合利现金5464元,孔备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64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大蒜,价款5464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合利蒜款5464元,孔备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蒜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大蒜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蒜款5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令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合利大蒜款54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