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李磊,男,1984年6月12日生。 被告崔建军,男,1984年2月10日生。 原告李磊诉被告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4年3月29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早已过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原告朋友侯永星介绍,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磊20000元整,贰万元正,归还日期2014年3月29号。2014.1.29。崔建军”。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建军借原告李磊现金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李磊要求被告崔建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磊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