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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守莲诉陈文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曹守莲,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文颜,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曹守莲,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文颜,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守莲诉被告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艺、被告陈文颜的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是大汗天下传媒公司的业务员,受公司的委托办理公司的业务,吸收农村的闲散资金,为公司发展服务,原告明知被告是公司人员,就多次在被告处存款70000元,从中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于2015年农历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700元,下余69300元。2015年1月大汗公司已向我们业务员宣告不再向客户支付利息,被告也及时向原告通知不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明显不合情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一份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天,自支付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付天数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2015年8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00元,下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颜借原告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还原告的7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称此款为给付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700元是还本金的证据,故以原告认可的为还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告知原告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且原告已同意,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守莲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并扣除被告已付的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