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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3月7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6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儿侯某,2014年1月份,原、被告一起到广州打工,在一起打工有两个月,由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无奈到郑州打工,至今双方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在杞县东关和美家苑房屋一套及债权5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育费,婚后在郑州购买的电动车及戒指价值共计5100元,原告公司借款20000元的债权应依法分割;婚后债务28000元及信用卡欠款26000元,共计54000元,原告应依法承担;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所诉的50000元债务被告一无所知,且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不应承担;在杞县东关和美家苑房屋一套是婚前被告父母为被告购置的婚房,是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相识,2012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名侯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0年9月5日,被告在杞县和美家苑以193000元购买房屋一套,其中首付款58000元,另外135000元被告是以个人购置住房货款的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行于2011年8月9日贷款支付的,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从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清单显示,其月均还款911元。从2014年9月份,因双方不在一处打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三轮电动车一辆,双方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三轮电动车一辆。原告称有共同债务欠其母亲50000元及被告借给别人的共同债权5000元及在被告处还有其个人财产,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有共同债权借给原告所在公司20000元,共同债务欠刘某某28000元,被告信用卡欠款26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及婚后给原告购买戒指,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房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女现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双方离婚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育费。双方离婚后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因仅有电动三轮车一辆且价值不大又在原告处,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双方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杞县和美家苑的一套房屋为被告婚前所购买,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但双方同居后至分居前用于归还银行的购房贷款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被告应将该款数额的一半给付原告。原、被告从2012年11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9月分居,双方共同生活共计22个月,用于还银行贷款为20042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50000元及共同债权5000元及在被告处还有其个人财产,被告称有共同债权20000元,共同债务54000元及婚后给原告购买戒指,因对方不予认可,且双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侯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被告侯某的抚育费2600元,至侯某18周岁止;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空调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给付原告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共同财产分割款1002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三、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