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972号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2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后9月20日生育一女陈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古怪,被告欺骗原告,隐瞒年龄5岁,被告经常让原告回娘家要钱给其还账,原告不从被告就让原告带着孩子,拉着东西滚回娘家。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还一直这样称。从2015年农历1月4日,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一分钱也不让原告及孩子花,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2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后9月20日生育一女陈某,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于2015年农历1月4日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沙发各一套,茶几、电视柜、梳妆台、大床各一件。双方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的服装约1000件及货架5件,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