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朱爱菊,女,1975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焦文林,男,1968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爱菊诉被告焦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7时10分,焦文林驾驶豫BJ3023号三轮汽车沿仁里寨-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仁里寨-马头公路平厂路口与朱爱菊驾驶的沿豆贵寨-平厂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爱菊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现已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23.6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44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9672.6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让正常行驶的被告先行,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继续治疗费应其花费后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有。另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7时10分,被告焦文林驾驶豫BJ3023号三轮汽车沿仁里寨-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仁里寨-马头公路平厂路口时,与朱爱菊驾驶的沿豆贵寨-平厂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爱菊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9号认定书认定,焦文林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爱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口腔外伤;3、左侧肢体外伤;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在该医院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2日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4923.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丈夫范存强护理。被告焦文林的豫BJ3023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文林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杞县澳龙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2015年9月15日杞县澳龙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朱爱菊从2015年6月4日进入本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5年8月3日出车祸一直未上班,不上班期间不发工资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14923.6元; 2、护理费为19天×(9416.10元/年÷365天)=490.15元; 3、误工费为19天×(9416.10元/年÷365天)=490.1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0元/天=1900元; 5、营养费为19天×10元/天=19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文林驾驶豫BJ3023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朱爱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9号认定书认定,焦文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爱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焦文林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朱爱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焦文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焦文林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焦文林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称其在杞县澳龙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但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原告尚未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重也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文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爱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0.15元、护理费490.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80.3元。 二、被告焦文林赔偿原告朱爱菊医疗费4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7013.6元的70%即4909.5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