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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某某,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打工中认识半年后,于2009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1年11月22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某生于2010年4月20日,女儿李某某生于2012年4月6日,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整天无所事事,靠我一人打工持家。因被告个人修养极差,时常开口就骂,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平时还嗜酒成性,导致家无宁日。现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我依法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均不是事实,更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尚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2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名李某生于2010年4月20日,长女名李某某生于2012年4月6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在郑州打工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豫BKQ917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因购车双方共欠债务37000元,分别借郭某现金17000元、李某7000元、李某某2000元、雷某2000元、曹某5000元、李某4000元。被告于庭审中主张与原告一同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在平城信用社存款50000元,属双方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数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