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71号 被告蔡某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1月22日生育女儿蔡某,2004年12月9日生育儿子蔡某。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家庭暴力,并把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双方结婚十多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实际分居二年多。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0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1月2日生育一女蔡某,2014年12月9日生育一子蔡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双方已分居一月有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处也无其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