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00406号 原告韩XX 被告宋XX 被告宁XX 原告韩XX诉被告宋XX、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军、宁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卖蔬菜的个体户。2013年至2014年8月间,二被告因开饭店所需,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蔬菜,累计欠原告蔬菜款64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2014年10月份左右,二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关门,此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二被告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蔬菜款64600元,同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用。 被告宋晓军、宁国艳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贸市场内卖菜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在建昌县城内经营一家“巨无霸海鲜楼”饭店,此间二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蔬菜,累计价款为646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宋晓军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内容为欠菜款6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宁国艳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内容为欠菜款4600元。该两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蔬菜款64600元,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借故推拖未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蔬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晓军、宁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韩玉平蔬菜款6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 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九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