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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氏与朱孔义、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黄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廷珍,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孔义,男,汉族。 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克凤,董事长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黄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廷珍,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孔义,男,汉族。

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克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玉军。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分公司。

负责人夏传谦,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公司员工。

原告黄氏与被告朱孔义、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氏委托代理人王廷珍,被告朱孔义、被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军、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氏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朱孔义驾驶鲁q×××××学号轿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外环路大三官庙路口将我撞伤,造成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股骨折、右腓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创伤性休克,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93000元,经河东区交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已扣除第一被告垫付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孔义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没有急速行驶。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朱孔义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质,原告举证证实其合理合法损失后,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外环路大三官庙村路口,被告朱孔义驾驶鲁q×××××学号轿车与行人原告黄氏相撞,造成原告黄氏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105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氏无事故责任,被告朱孔义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朱孔义驾驶肇事车辆鲁q×××××学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时代公司,肇事车辆鲁q×××××学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氏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41天(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0日),花费医疗费91864.8元,同年3月3日又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1.5元;住院期间由三儿子黄坤金护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3月26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氏的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9000元。原告黄氏分别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朱孔义垫付费用30000元。

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氏与被告朱孔义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氏受伤,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064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朱孔义对于原告黄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氏的户籍登记地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大三官居委,根据临沂市城区规划,结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大三官居民委员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民政办公室、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黄氏要求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下列损失分别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1条、第72条、第76条、第77条、第85条的规定认定。原告黄氏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5张,合计数额92096.3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2014.12.10-2015.3.25),每天77.44元计算,合计8131.2元。3、护理费。结合伤情和治疗,本院认定护理期为原告实际治疗42天,护理等级为一人完全依赖护理,每天77.44元计算,合计325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123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至就医地点,原告要求410元,本院予以认定。6、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12张,合计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委托鉴定意见为9000元,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案暂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38884元,低于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准许。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朱孔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4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5000元。

综上,原告黄氏损失共计150203.98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55677.6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93326.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200元。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黄氏损失55677.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黄氏损失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83326.3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朱孔义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的垫付医疗费予以扣减。被告朱孔义与被告新时代公司之间挂靠关系,被告新时代公司出具驾驶培训相关资质给被告朱孔义,应对被告朱孔义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朱孔义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黄氏损失共计65977.68元。

二、被告朱孔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黄氏损失共计54526.3元(已扣减垫付费用30000元)。

三、被告临沂新时代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孔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氏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