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许子涛。 被告陈某甲。 原告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我们2010年相识,2011年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婚后我们感情一般,被告受其家庭操作,虐待我,被告对我没有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谷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谷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7日作出(2013)临经开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间感情,特别是原告在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婚生男孩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婚生男孩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男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谷某参照本地居民生活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