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736号 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结婚,2004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名朱某,2006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名朱某某。因被告无事业心,双方经常意见不和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朱天浩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4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农历12月9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于2006年农历9月17日生育一子,名朱某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一辆,在被告处。原告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两年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