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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友诉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会、郭青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赵宏友,男,1964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青松,村主任。 被告郭青涛,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赵宏友,男,1964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青松,村主任。

被告郭青涛,男,1983年2月8日生。

原告赵宏友诉被告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会、郭青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郭青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杞县葛岗镇和寨村一组村民,家中四口人,承包集体耕地4.8亩。2013年其在村东承包的1.56亩耕地被用,政府给付补偿款81812元。郭青松是该村村主任,与被告郭青涛是同胞兄弟,郭青松称该款被郭青涛领走(郭青涛系原告的女婿),二被告有意串通,侵占原告的耕地征收补偿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81812元。

被告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青涛辩称:我与原告的女儿结婚后,原告于2009年将1.56亩地让我耕种,并说这地卖了钱是我的,2013年征地时也是我去量的地,每亩地政府补偿52000元,后来我从村主任郭青松处领取了该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调整土地时,原告赵宏友与其妻张玉玲、之子赵华、之女赵姗姗一家共承包土地4.8亩。原告之女赵姗姗与被告郭青涛于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赵姗姗出嫁后未分得土地,2009年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1.56亩让郭青涛夫妇耕种,2013年因政府征用土地,该1.56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当时政府每亩地给付补偿款52000元及建院墙每亩地补偿450元,后政府补偿的每亩52000元的补偿款共计81120元由被告郭青涛从该村村主任郭青松处领走,其它款702元由原告赵宏友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责任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原告赵宏友之女赵姗姗出嫁后,原告虽将其承包的责任田让郭青涛夫妇耕种,但其承包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补偿费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郭青涛未经原告同意领取原告的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青涛退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给付被告郭青涛,存在过错,故被告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应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青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给付原告赵宏友土地补偿款81120元,被告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郭青涛负责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