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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玉美,女,1953年7月10日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玉美,女,1953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感情不合,当时双方就准备离婚,但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根本不把原告当成妻子,对原告和两个孩子根本不管不问,双方如见仇敌,冷战四年,互不理睬,特别是近三年双方长期吵闹不止,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一个村的,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来往有了进一步了解,彼此也建立了感情,进行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双方一起在四川打工,后来原告回到杞县未来国际酒店打工,原告对被告的态度逐渐变化,物质生活不切实际的提出,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辆轿车供其上下班,后原告又要求在县城买房,不买房就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珍惜一双儿女,且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05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刘某,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28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生气,双方已2014年12分居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两条、海信牌25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称有共同财产长安牌轿车一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