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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录诉赵兴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赵兴录,男,1953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兴志,男,1943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赵兴录,男,1953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兴志,男,1943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兴录诉被告赵兴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0年全县土地调整时,原、被告之母杨赵氏在本村一组分得责任田1.3亩,1992年10月杨赵氏因病去世。事后,原、被告与哥哥等人共同协商,把杨赵氏在本组分得的1.3亩责任田进行分配,弟兄三人每人分得0.43亩的承包经营权,并争得了本组同意,全组村民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及哥哥赵兴仁共同协商,原告分得的0.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暂由赵兴仁、赵兴志二人管理,每人经营管理0.215亩,原告随时有收回的权利。此地位于和寨村东南,东为垅沟,西邻路,南邻赵景亮,北邻赵兴志。2014年10月原告找被告要回土地,被告不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0.215亩。

被告辩称:农村土地系家庭承包制,是以农户为基础的承包制,该农户目前仍然存在,故不存在继承问题;农村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或村民小组,不属于个人财产,农民土地不是继承的对象;原告是葛岗镇马窑村村民,而被告是葛岗镇和寨村村民,依据相关规定,外村村民不应当承包本村土地,若外村村民承包本村土地,需要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而原告诉状中称,再次分配土地一事根本不存在,其所讲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母亲由被告养老送终,而原告在1979年之前已经离开家乡,去外村做了上门女婿,户口随之迁走,原告对老人的赡养没有尽到义务,20多年后,原告才提出这个继承权,理应得不到任何遗产,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79年原告因结婚户口迁至葛岗镇马窑村。1990年全县土地调整时,原、被告之母杨赵氏的责任田与被告赵兴志分到一起,1992年10月杨赵氏去世,后经赵登云说合,将杨赵氏的1.3亩责任田平均分给原、被告及其兄赵兴仁三人耕种,赵兴录又将其分得的0.43亩土地让赵兴仁、赵兴志平均耕种。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让其耕种的0.215亩土地,遭到被告拒绝。该地位于杞县葛岗镇和寨村东南,东为垅沟,西邻路,南邻赵景亮土地,北邻赵兴志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葛岗镇西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赵登云等人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责任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因原、被告之母杨赵氏的户口在被告赵兴志名下,其责任田与被告赵兴志及其他家属的分在一起,而责任田并非遗产,不能继承,原告赵兴录称其母亲去世后,其母的责任田应由其弟兄三人平均继承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户口已迁至外村,非被告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承包该村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0.21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兴录的诉讼请求。

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