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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占诉侯传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豆占,男,1975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传太,男,1961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 原告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豆占,男,1975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传太,男,1961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

原告豆占诉被告侯传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传太于2012年承接杞县裴村店社区5号、11号楼房工程,2013年被告又将该两幢楼房外墙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23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0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意思是在工程预算中应欠原告这些钱,当时被告并没有与开发商进行工程结算和验收。被告的5号楼、11号楼的外墙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总工程款31000元,已给付了15000元,按理论还欠16000元。因原告的施工经开发商验收不合格,被告被扣去工程款15000元,当时原、被告都在场。综上被告认为,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开发商扣去被告的工程款1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扣除,按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只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承接了杞县裴村店乡中心社区5号楼、11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13年被告又将两幢楼房外墙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未将工程款付清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裴村店社区5#、11#楼外墙漆工程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侯传太,2014、11、23号”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被告提供内容为“因裴村店社区5#楼、11号楼外墙漆大面积脱落,扣款壹万伍仟元,特此证明,裴村店社区韩效忠,2015年10月16号”的证明一份。因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指定期间,被告未通知证人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传太欠原告豆占工程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分包给原告承建的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其被开发商扣去工程款1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传太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豆占的工程款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