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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雨林诉赵玉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赵雨林,男,1969年8月14日生。 被告赵玉岗,男,1967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雨林诉被告赵玉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赵雨林,男,1969年8月14日生。

被告赵玉岗,男,1967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雨林诉被告赵玉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和本小组村民在村东北地修理水井,至夜9时许修理完工,因时间已晚,几位村民就购买些食品和酒在工地上吃饭。10时许,被告酒后到现场,夺回原告正饮的啤酒摔在地上,引起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捡起地上的铁锹朝原告左臂猛击,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撕脱伤,血管神经损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目前原告的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仍麻木,不能正常活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5.11元、误工费206.4元、护理费206.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37.91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晚,被告请原告和其他村民喝酒,原告饮酒过多,酒后又要把剩下的酒拿走,被告不同意其拿走,原告及其哥赵兴路手拿铁锹、空酒瓶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为保护自己,上前争夺铁锹过程中伤到原告,此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和本小组村民在村东北地修理水井,至夜9时许修理完工。因时间已晚,几位村民就购买此食品和酒在工地上吃,饭后准备回家,原告看还剩几瓶啤酒就拿了一瓶啤酒,这时被告骑车到场,就不让原告拿酒,把原告拿的啤酒夺过来摔碎了,原、被告发生争吵,继尔厮打,原告从地上拿个铁锹想打被告,被人夺下,被告从地上拿个铁锹就去拍原告,原告用胳膊挡一下,至原告的左胳膊受伤,后被人劝开。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撕脱伤,血管神经损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305.11元。原、被告发生打架后,经杞县公安局平城派出所处理,对原告处罚款500元,对被告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平城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为4305.11元,原告住院7日,其误工费为180.6元(7日×25.8元/日);护理费为180.6元(7日×25.8元/日);营养费为70(7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厮打的方式解决。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为治疗损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适当赔偿。事发的过程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岗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雨林医疗费4305.11元、误工费180.6元、护理费180.6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16.31元的70%,即3441.4元。

二、驳回原告赵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