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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水利局与李全祥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沂南行执字第725号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代海波,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李全祥,男,汉族,1986年6月出生,住沂南县。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水利局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沂南行执字第725号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代海波,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李全祥,男,汉族,1986年6月出生,住沂南县。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水利局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沂水罚字(2015)第316号水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南县水利局作出的沂水罚字(2015)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水利局因被执行人未经水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于2015年5月26日在依汶镇潘家庄子汶河段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人民币伍万元整。并依法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沂南县水利局作出的沂水罚字(2015)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伟平

审判员  尹纪栋

审判员  杨月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