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沂南行执字第6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沂南县晟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下峪村。 法定代表人徐厚灵,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沂南县晟泉矿业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沂南县晟泉矿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4月份开始在张庄镇杏山峪村西山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矿石7.7万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矿石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54200元,并按照违法所得20%的标准处以70840元罚款,罚没款共计425040元,上述罚没款应当在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