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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慧甲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3-1576号 原告:李某慧甲,系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3-1576号

原告:李某慧甲,系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慧甲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慧甲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申请人工资款7215.5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经初步审查,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李某慧甲工资款7215.5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慧甲工资款7215.5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开功

审 判 员  何 琼

人民陪审员  蔡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桂 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