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岳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田xx。 原告岳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xx及代理人郭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蒸豆包时因原告让被告干活,被告动手打原告。被告于2014年正月与原告一起去沈阳打工,打工期间两人因琐事拌嘴,被告动手打原告。2014年12月12日被告拿着斧子来到原告家,想要打原告,在抢夺斧子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父亲左小拇指割个口子,当时原告的弟弟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具被告说派出所罚了他500元钱。事后通过亲亲劝说,被告承诺不在打原告了,原告心一软就跟被告回去了。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跟原告拌嘴又殴打原告。2015年阴历正月十九原、被告一起去沈阳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在没钱的前提下与他人玩扑克。原告到被告玩扑克处找被告,被告说:“不用你管,你滚”。当天晚上原告从沈阳回到了娘家至今未归。现在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主要理由是我家没有钱,当初和原告结婚的时候都是借的钱,我现在就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阐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的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双方应采取正确解决矛盾的方法,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和睦相处。被告在生活中应更多肩负起家庭责任,对自己的性格要加以改正。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尚有恢复的可能,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岳xx与被告田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