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3号 原告魏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光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浩,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顺伟,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强与被告临沂金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利、被告金桂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浩、苏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强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日期交付房产,也没有如约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都被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桂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月5日,已超过两年时间。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也为复印件,并且不完整,缺页,不具有证据效力。临沂仲裁委员会对于相同事实和理由的案件已进行了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魏强与被告金桂置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s234029,房屋代码为1599582,1599625。合同约定,原告魏强购买被告金桂置业公司开发的金桂御景城中第6号楼1单元502室和6号楼-107室(车库),面积分别为108.55平方米和27.47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为395029元;并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在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的30%以上(含30%)余款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余款需在一个月内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约定的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计):……(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于2012年10月15日交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 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沂蒙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沂蒙支行向原告提供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临沂金桂置业出售的位于金桂御景城的现(期)房,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32年11月2日止,年利率为4.5%。该合同由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 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8日向被告交付房款395029元。但被告金桂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房。直到2013年5月1日,被告金桂置业公司才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但未同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交款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魏强与被告金桂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桂置业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共延期4个月,且在交付商品房时未同时交付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为395029元×120天/10000=4740.35元;未及时进行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为395029元/1000=395.03元,两项相加为5135.3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47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桂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且在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双方在合同载明,如因合同内容产生纠纷,以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权属登记管理系统合同电子文本为准,被告并未提出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一致的相关证明,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辩称延期交房的原因系政府配套不及时造成,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即便该理由成立,也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抗辩,按照合同约定应自实际交房之日起算,未超过2年的时效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金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强违约金51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金桂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棣 审判员 相 松 审判员 岳云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