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卢钦董,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任、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钦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我与被告苏某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苏某离婚。 被告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高某感情较好。如原告高某坚持离婚,因其擅自流产,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我要求原告高某返还彩礼75,000元,并赔偿我精神补偿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欣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