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艺馨。 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系吉林市人,自己与被告于1999年在大庆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后,被告随原告回临沂生活,2001年5月1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6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崔某乙。被告在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常常以在外打工的名义不回家,并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从未尽应尽的义务。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与其他女性同居,遂好言相劝,但却换来被告的变本加厉。原告认为,被告婚内出轨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经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崔某乙,并由被告支付从儿子出生至18周岁的抚养费;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1年5月1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6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崔某乙。原、被告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回家,原告怀疑被告崔某甲与她人非法同居并且生育一子,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于2015年1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崔某乙,并由被告支付从儿子出生至18周岁的抚养费;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被告领孩子的照片、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已经生育子女,双方均应尊重婚姻家庭,原告虽怀疑被告与她人非法同居,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增强家庭责任心,互相尊重,理性克制自己的性格,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家庭的长远稳定,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