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565号 原告刘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吕xx。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吕振伍到庭参加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不好好工作照顾家。原告一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自己照顾儿女。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长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有的服装厂由原告经营4、夫妻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不属实。一、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双方就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感情加深,并且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一子一女,今后的生活前景美好。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及其共同投资经营服装加工厂,效益一直很好。三、被告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将子女分开抚养。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所阐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若认真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采取正确解决矛盾的方法,和睦相处,考虑给年幼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夫妻感情尚有恢复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