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纪宝。 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9月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一儿子朱某丙,由于被告婚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并且包养情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朱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