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951号 原告:申某(曾用名:申果鑫),女,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宏汉花园东区。 委托代理人:董正军,湖北省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申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属于闪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中,两人经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务琐事扯皮吵架,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变卖原告金耳环去打牌赌博等诸多恶习,让原告根本不能容忍,原告稍加管束,便遭到被告的谩骂与殴打,致夫妻关系更加不睦。为了两个小孩的××生活与成长,原告忍辱负重,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但换来的是被告的变本加厉和不屑一顾,让原告也心灰意冷。2013年1月,原告毅然携女儿胡某乙回湖北潜山广华与自己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在这与被告胡某甲二年多的分居生活中,互未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二人多次谈及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因原告身份证名字与结婚登记档案上的名字不符而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再无保持的必要,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申某提交了: 1、原告身份证、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申某的身份;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胡某甲的身份; 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与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的相互关系; 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5、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申某携婚生女胡某乙从2013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生活在湖北潜江广华,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不和已达二年半; 6、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7、被告父亲胡可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胡某甲未予质证。 被告胡某甲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吉安派出所对原告申某及两位邻居所作的调查笔录、南充市嘉陵区临江乡申家嘴村委会证明及和县公安局西埠派出所证明,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对原告身份所作的证明,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中吉安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和临江乡申家嘴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本人、原告小时候的邻居及原告出生地村委会均认可原告曾用名申果鑫,申果鑫一名系在湖北省潜江市办理临时身份证所用;和县公安局西埠派出所证明西埠镇枣林村委会胡刘自然村33号胡某甲之妻申某(公民身份号码××)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上的申果鑫(1981年7月5日出生)系同一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原告申某与××××年××月××日原和县腰埠乡人民政府皖巢和腰字第60号结婚证中女方申果鑫(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 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原被告家庭户口本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所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身份,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3、结婚登记材料系政府机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相应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其中女方申果鑫与本案原告申某系同一人; 4、原告现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明原告申某携婚生女胡某乙从2013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生活在湖北潜江广华;离婚协议和被告父亲胡可炳的调查笔录,因被告胡某甲未到庭,胡可炳未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可佐证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互未履行夫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22在原和县腰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皖巢和腰字第60号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中原告所用名字为申果鑫,身份证号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自2013年1月起,原告申某带着女儿胡某乙一直在湖北省潜江市生活,与被告胡某甲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2013年1月原告回湖北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胡某乙自2013年1月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判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婚生子胡某丙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应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现由双方各自承担,胡某乙成年后,如胡某丙仍需抚养,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申某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 审 判 员 王荣 人民陪审员 魏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 附:法律文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