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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大保与姜念保、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88号 原告:胡大保,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念保,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安徽和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88号

原告:胡大保,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念保,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大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大保诉被告姜念保、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革、被告姜念保、被告和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保诉称:2015年7月29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姜念保承建的和县功桥镇东堡小学改建工程工地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救治。2015年10月3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姜念保是工程承包人,被告和州公司是工程的违法转包人,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x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护理费6060元(60天x101元/天)、误工费26400元(220元/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x20年x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4.2元(16107元/年x6年x10%),合计110762元。

被告姜念保辩称:原告是承包我工地上的围墙,原告才到工地1小时就发生事故,原告是在平整场地拖小树枝过程中摔倒的。

被告和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和州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姜念保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在判决时应按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和州公司作为转包方只应在其转包过程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含山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及住院治疗,住院天数。

(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8000元。

(3)户口本。证明虽然户口本载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务工在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所以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

(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

被告和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休息三个月,且住院天数为6天,原告在后续的康复过程中有无遵循医嘱不清楚,对伤残鉴定是否有影响也无法断定。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且鉴定内容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原告与其配偶共同给付。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和州公司无关,不应该由被告和州公司承担。

被告姜念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和州公司的意见,但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和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和州公司与被告姜念保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和州公司将劳务用工承包给了被告姜念保,故原告受伤与被告和州公司无关。

(2)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姜念保因资金短缺在被告和州公司处借款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

原告对被告和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法考证,由法庭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被告姜念保是违法承包人,被告和州公司是合法承包。

2、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承认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受伤期间的医药费,但这不在本案主张范围内,这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可以推定二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否则也不会支付医药费了。

被告姜念保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姜念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所举的证据(1)、(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资质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在本次鉴定过程中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过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和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查证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姜念保对被告和州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8日,被告和州公司将其承包的和县功桥镇东堡小学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姜念保。同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姜念保要求原告等人到施工现场清理场地,在清理过程中,原告在拖小树枝时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救治,住院6天,于2015年7月31日行左尺骨鹰咀骨折切复张力带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咀骨折。医嘱:1、休息3个月;2、指导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3、避风寒,忌生冷,宜保暖,戒烟;4、骨康3粒,口服,一天三次,头孢拉定2粒,口服,一天三次;5、注意切口情况,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345.99元(由被告姜念保垫付)。

另查,2015年10月3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大保在改造工程工地上跌倒受伤,致左尺骨鹰咀骨折,移位明显,给予切开复位两枚克氏针+弹力钢丝圈内固定手术治疗。1、左肘、左腕两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受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3、取出左尺骨鹰咀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念保要求在其手下做工的原告到其承包的施工现场清理场地,故原告与被告姜念保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清理施工场地过程中摔伤的,故被告姜念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念保认为原告与其是转包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姜念保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姜念保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姜念保承担本起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和州公司将其承包的功桥镇东堡小学的附属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姜念保,故被告和州公司对被告姜念保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4345.99元,因票据规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误工费为220元,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以每天2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74.48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是在城镇务工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胡耀宗系2006年12月4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9年计算,原告要求按6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耀宗系居住生活在城镇或在城镇学校上学,故胡耀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胡耀宗的抚养人为原告和其配偶,故胡耀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94.3元(7981元/年x6年x10%÷2)。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4345.99元(被告姜念保垫付);2、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x20元/天);4、护理费6060元(60天x101元/天);5、误工费8937.6元(74.48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2226.3元(9916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3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9589.89元,由被告胡念保承担70%,即41712.9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787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大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89.89元,由被告姜念保赔偿41712.92元(包括被告姜念保垫付的医药费4345.99元),原告自行承担17876.97元。

二、被告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姜念保应赔偿的41712.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姜念保承担400元,被告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