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71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30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于2012年5月21日领养女儿张媛媛。由于双方均属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已分居很长时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领养女儿张媛媛由原告抚养。3、返还借原告父亲的伍万元现金。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5月21日领养一女儿,取名张媛媛。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共同领养女儿张媛媛,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角度出发,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助理审判员 来世杰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