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422号 原告:陈平富,男,汉族,194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伟亮,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唐如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平富与被告秦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富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富诉称:2015年8月7日早晨,被告秦伟亮驾驶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埠往和县方向行驶,4时左右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X040线5KM+900M处时,该车右前侧与前方同向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及车上货物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秦伟亮负全部责任,陈平富无责任。该车在被告滁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91.6元[其中医药费7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6844.8元、护理费9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4800元及货物损失300元,扣除被告秦伟亮已垫付医药费4990元]。 被告秦伟亮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垫付了原告医药费用4990元和2400元护理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或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出院记录原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核减;4、原告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原告被损车辆在我公司有定损,定损金额2900元,故应当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6、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7、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8、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身体一直很××,在家从事农业劳动; 3、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实事实和责任划分,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卧床两个半月并加强营养; 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188.8元; 7、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身份; 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9、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电瓶车价值是4800元,维修了2900元。 被告秦伟亮、滁州人保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秦伟亮庭前提交了三份收据,共计7390元,证明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990元及护理费2400元。 原告陈平富对垫付医药费无异议,对被告支付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钱实际上是支付原告请小工干活的钱,所以不能在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 被告滁州人保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滁州人保公司庭前提交了一份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2900元。 原告陈平富对该定损单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左髋髋臼骨折,腰背部外伤,左肩外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二月半,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并参照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92天、误工期92天及营养期9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政村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该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本案原告虽然超过六十周岁,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村委会证明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标准予以计算; 4、关于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定损2900元,原告对其无异议,且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也为2900元,故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2900元;原告主张货物损失3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秦伟亮垫付的相关费用,医药费和护理费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时用于支付原告请小工干活的钱,对此秦伟亮未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应予返还,其中医药费为4990元,护理费为2340元(130元/天×18天),其余60元物品费用不予返还。 通过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早晨,被告秦伟亮驾驶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埠往和县方向行驶,4时左右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X040线5KM+900M处时,该车右前侧与前方同向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及车上货物损坏。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髋臼骨折,腰背部外伤,左肩外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二月半,加强营养,陪护一人。 事发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中秦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平富无责任。 另查明,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滁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发后,秦伟亮垫付了原告医药费用4990元,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用2340元(130元/天×18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