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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江林与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84号 原告:倪江林,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代表人:和县华利食品
    

安徽省和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84号

原告:倪江林,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代表人: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潘仁贵,西埠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学平,西埠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倪江林与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贤广、被告华利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仁贵、梅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江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华利公司的副总经理,任职期间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16000元(自2009年7月起至2012年7月,按每月6000元计算,共计216000元)未付。现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被告公司管理人却以不确定债权真实性为由拒绝原告的申报。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2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对被告的证明材料纯属捏造,因被告公司在2011年11月已全面停产,韩烈不知去向;2、原告由于犯虚报注册资金罪于2012年5月27日服刑,韩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刑期至2013年11月份,2012年3月1日,西埠镇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对被告公司进行了清算,同年7月20日和县人民法院宣布被告公司破产,从这几个时间段上可以看出,韩烈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证明材料不是事实,因为10月20日韩烈在白湖监狱服刑,所以依据上述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韩烈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16000元,该证明系韩烈在和县看守所亲笔书写。

(3)工商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情况。证明2009年7月,韩烈、原告通过股东会议,原告任被告公司监事。

(4)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任被告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工地管理和后勤,其在被告公司打工,公司未付工资。

(5)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任职期间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法院处罚事实。

(6)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破字第00001-2号和(2012)和民破字第0000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企业在2013年1月17日已破产。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时间上我们在答辩时已经提出,证据来源也不合法,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业日期应该到2011年7月26日。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4000元,与韩烈的证明明显不一致。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有虚报和抽逃注册资金。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韩烈申请破产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和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宣布公司破产。

被告华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和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出示的韩烈证明材料签字日期和工作时间是虚假的;原告服刑期间是5月27日;2012年3月1日,和县西埠镇人民政府已经成立工作组进驻被告公司,2012年7月9日,韩烈申请破产,2012年7月20日,和县人民法院宣告被告公司破产。

(2)和县西埠镇委员会文件等材料。证明2012年3月份,西埠镇人民政府成立清算组进驻该公司,被告公司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6日。

(3)债权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申报债权时只是申报了借款40万元,没有工资,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资款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是韩烈本人亲笔所写;和县西埠镇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进驻被告公司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韩烈申请破产,破产申请书是由原告操作经办的,并不是西埠镇政府,由此证明了韩烈被羁押期间,被告公司的善后事宜是由原告处理的;2012年7月20日和县人民法院并没有宣布被告公司破产,而是受理,实际宣布破产时间是2013年1月,在此期间韩烈的行为仍然代表被告公司。

2、证据(3)仅仅是公安机关对案件侦办时对部分情况的了解,并不是全面的。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为: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答复的每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在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韩烈与原告倪江林系被告华利公司的股东,分别占公司股权的45%、5%,韩烈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为监事。因被告公司在未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和县西埠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5日同意被告公司破产并成立改制清算组对被告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其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公司遂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和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一、受理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改制清算组为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另查,原告与韩烈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韩烈于2012年5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工资为3000元至4000元。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韩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韩烈对判决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马刑终字第00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