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261号 原告:赵行春,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谢兴银,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何伟,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沈基明,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第三人:芮怀平,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行春诉被告谢兴银、何伟、沈基明、第三人芮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行春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行春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行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行春负担。 审判员 王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