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289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南京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甲,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夏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原告举证是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因家庭纠纷,原告赵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废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愿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该婚姻是可以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