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和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秦维莲,女,192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邓家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卜克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维莲因认为被告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县征管局)不履行签订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和县征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维莲的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和县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卜克军、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维莲诉称:其原身居和县历阳镇东城新村58号,房屋有证面积35.74㎡。2007年和县历阳东路一期拆迁,原告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将上述房产证交由儿子朱庆贵交与被告,此后即滕让居住房屋,现住长子朱庆来处,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协议,经儿子朱庆贵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60㎡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房屋已经被被告拆迁,被告已经在生效判决上承认拆迁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拆迁补偿及被告已经在履行过程中。 被告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签订补偿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早在2007年就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书面承诺、和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自愿将自己房屋面积与儿子朱庆贵的房屋合并安置,并签订了相应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其子朱庆贵选择合并拆迁补偿的事实,该协议效力已经两级法院认定合法有效,且据此驳回了原告要求重新签订补偿协议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早在2007年房屋拆迁时协议就已经签订,且履行完毕,该组证据证明当时原告要求和其子统一安置,并签订相应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效力已经二级法院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拆迁主体是原告儿子朱庆贵,与原告无关;拆迁协议所记载的房屋的基本情况,如房产证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与原告无关,该组协议上记载的所补偿面积是117.22㎡,与原告儿子及原告房产面积有出入,该组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记载对案外人原告的权利约束是无效的,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8月17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8月19日,证明原告与其子合并安置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初,原告秦维莲之子朱庆贵以和县征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和县征管局支付其一套不少于60㎡的回迁安置房并按2007年价格进行结算补偿,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庆贵的诉讼请求。朱庆贵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4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8月,和县历阳东路D区范围内的房屋启动拆迁,朱庆贵及其母亲秦维莲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朱庆贵的房屋有证面积为81.48㎡,其母亲秦维莲的房屋有证面积为35.74㎡。2007年8月17日,和县历阳东路D区的拆迁人和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拆迁人朱庆贵签订一份《和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原告朱庆贵117.52㎡的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拆迁补偿,该117.52㎡的计算面积为朱庆贵的房屋有证面积81.48㎡及其母亲秦维莲的房屋有证面积35.74㎡的合并。朱庆贵的产权调换安置面积为108.13㎡,另拆迁人补偿了朱庆贵3639元房产证差价。2007年8月19日,朱庆贵母亲秦维莲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自愿与儿子合并,养老送终”字迹系朱庆贵姐姐所写,由秦维莲本人按手印确认。 二审判决书认为:2007年8月17日,朱庆贵作为被拆迁人与和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81.48㎡房屋及其母亲所有建筑面积为35.74㎡建筑面积房屋合并为117.22㎡进行拆迁安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07年8月19日,朱庆贵母亲秦维莲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自愿与儿子合并,养老送终”,该份证据虽不是秦维莲所写,但系由朱庆贵姐姐所写,并由秦维莲本人按手印确认,故关于朱庆贵辩称其母亲并非自愿与其合并计算拆迁安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庆贵主张因其对拆迁政策不了解以致合同显失公平而要求和县征管局赔偿其一套不少于60㎡的回迁安置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备和县范围内房屋征收与管理职责的和县征管局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致其权益受损,故关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县征管局是否存在不履行对秦维莲房屋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的行为。 被告和县征管局具有行使和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及(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对秦维莲之子朱庆贵与被告签订的《和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拆迁面积117.22㎡进行了确认,认定该117.22㎡的计算面积为朱庆贵的房屋有证面积81.48㎡及其母亲秦维莲的房屋有证面积35.74㎡的合并,生效判决同时对朱庆贵辩称其母亲并非自愿与其合并计算拆迁安置的主张也未予采信。因生效裁判作出之后即产生拘束力,故秦维莲诉称其房屋被拆迁后一直未予安置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可以提起诉讼,否则不予受理。现秦维莲无证据证明已向和县征管局提出过申请,故被告和县征管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维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政 审 判 员 沈万莲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芳芳 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