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马xx。 被告张xx。 原告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挣钱也不给我,我们已经分居很长时间。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属于我的份额折抵成孩子的抚养费。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紫涵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属于我的份额折抵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给钱的事不存在,我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如果我手里没有钱了我都不在原告手里拿钱。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五年了,感情还是有的,没有打骂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现年5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阐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双方若认真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采取正确解决矛盾的方法,和睦相处,考虑给年幼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夫妻感情尚有恢复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鹏翼审判员徐晓华代理审判员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