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梅。 被告胡某。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1988年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生大女儿马某乙,××××年××月生二女儿马某丙,1993年生三女儿马某丁,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6月28日在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感情完全破裂,我从2011年和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胡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20日生长女马某乙,××××年××月××日生二女马某丙,××××年××月××日生三女马某丁。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曾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6月28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