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马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沛明,男,汉族。 被告解春丽,女,汉族。 原告马群与被告凌沛明、解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沛明、解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群诉称,被告在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7月只给结清以上借款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沛明、解春丽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凌沛明向原告马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马群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1.5分,2012年-2013年7月利息已付36000元。原告马群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凌沛明向原告马群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马群要求被告凌沛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群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1.5%自2013年8月起计算。原告马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凌沛明与被告解春丽系夫妻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欠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马群要求被告解春丽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凌沛明、解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群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凌沛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凌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