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498号 原告:严某甲,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和县。 被告:常某,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和县。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甲诉称: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常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常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丙。因家庭纠纷,原告严某甲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废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雨 审 判 员 夏维东 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