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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兴兵、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50号 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表人:辛先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兴兵,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50号

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表人:辛先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兴兵,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鹤群,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代表人:刘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虎,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兴兵、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叶国虎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于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兵、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叶国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1日13时20分,被告赵兴兵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原告站内行驶时,皖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刮擦到原告的钢构大棚,造成原告钢构大棚受损。交警队认定赵兴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钢构大棚损失经鉴定为29113.12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211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举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兴兵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挂车,在原告搅拌站行使,该挂车将原告大棚撞坏,本起交通事故赵兴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主是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

3、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皖K×××××号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赵兴兵具有驾驶资质。

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大棚受损,损失为29113.12元。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

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皖K×××××号/皖K×××××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叶国虎,其系挂靠单位,双方签有挂靠协议,按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均有实际车主承担。所以,本案赔偿责任由叶国虎承担;皖K×××××号/皖K×××××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2、事故挂车与保险公司承保的皖K×××××挂车不是同一台挂车,故本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假设即使本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也应该按照商业三责险第12条的约定,按照100比15的比例扣除挂车应承担的部分。4、假设即使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公司对此不负责赔偿。5、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庭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向法庭举证:

1、投保单、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交警部门的挂车信息、商业三责险条款、事故车辆照片。证明免责告知书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示和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挂车的车架号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皖K×××××挂车架号不一致,与交警部门记载的车架号也不一致,事故挂车与保险公司投保的挂车不是同一台挂车;主车商业三责险限额是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责险是15万元。商业三责险第12条约定牵引车和挂车使用时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单上记载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证人证言。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架号不一致,与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架号也不一致,事故挂车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皖K×××××挂车不是同一台挂车。

通过庭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交警部门确认的皖K×××××号挂车不是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在本公司投保的皖K×××××号挂车的车架号不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皖K×××××挂车,车架号尾数为906,而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尾数为448;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车架号不符。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可以得知,挂车的车架号尾数为906;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不准确;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免责告知书,认为如果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没有确认,保险公司没有显著标注的,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单是皖K×××××挂车投保的保单,与事故车辆是一致的;照片不清楚,无法知道在什么地点、什么时间拍摄,是否是事故车辆,无法证明,从照片上只能看出皖K×××××牵引车牌照,挂车为皖K×××××挂车,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和保险车辆不一致,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架号即使与保险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也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因为保险公司是以投保车牌号为准;对证据2,认为该证人是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派到现场勘察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一人到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拍摄的照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事发时在事发地所拍摄。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大队拍摄的四张照片。其中有一张照片显示车架号尾数为906。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