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53号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2007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 委托代理人:计爱水,系崔某甲外公。 被告:周某,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荣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计爱水、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2007年经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和原告就学,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需要,原告母亲经济收入较低,而被告具有抚养能力,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难以承受,拒绝支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崔某甲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巢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原告由其母亲崔某乙抚养,被告自2008年起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10月经本院生效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崔某甲的年龄增长,崔某乙要求周某增加抚养费,双方协商未果,崔某乙遂以崔某甲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上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为200元每月,距今已有八年,显然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被告陈述其无固定收入,但结合被告的厨师职业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变更抚养费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崔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崔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 附:法律文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