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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73号 原告:尹某甲,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程惠俊,系原告妹夫。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尹某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73号

原告:尹某甲,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程惠俊,系原告妹夫。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24在和县善厚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现在读大学。婚后有一套房产,双方婚后长期分居,感情不和,已无感情基础,长期吵闹,2015年1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尹某甲提交了: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示的走失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离家出走;

3、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

4、和县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证明原告曾寻找被告;

5、寻人启示,证明原告曾寻找被告;

6、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曾寻找被告;

7、婚生女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8、房产证、售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房屋一套;

9、证人尹某乙、尹某丙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好。

被告刘某甲未予质证。

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走失人口登记表和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证明了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在北京离家出走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和县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寻人启事和通话记录证明了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未果;

4、原被告女儿和两名证人作为原被告的亲人和亲戚,理应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为了解,其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对此证言应予采信;

5、房产证和售房协议证明了原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购买了和县历阳镇迎江西路二轻局宿舍3楼301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和字第××号),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应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该房屋本案中暂不宜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4在和县善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暂住地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一直无联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甲自今年年初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其女儿无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女儿及亲戚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刘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应能独立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

审 判 员  王荣

人民陪审员  魏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

附:法律文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