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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7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崇斯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7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崇斯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丙。由于被告婚后多次赌博,且有暴力倾向,处理问题方式粗暴,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甲辩称:如果债权债务分摊合理,离婚理由真实充分,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谈话笔录(证人王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采取暴力措施,虐待原告,并且屡教不改。

3、房屋所有权存根(原、被告现住房屋)。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

4、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只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为34万元,该债务债权人为李著仁。

被告郑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丙,现都已经成年。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角度出发,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助理审判员  来世杰

人民陪审员  何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