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彭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芦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诉芦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