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07号 原告:汲某,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戴某,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汲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汲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汲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汲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汲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