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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王永明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六金执字第0104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79号。 负责人:纪小岗,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永明。 被执行人:陈于珍。 被执行人: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六金执字第0104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79号。

负责人:纪小岗,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永明。

被执行人:陈于珍。

被执行人: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云飞,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作出的(2012)皖六皋公证字第85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皖六皋公证字第11072号执行证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永明、陈于珍、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王永明、陈于珍、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被执行人王永明、陈于珍将其共有的皖NYXXX1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王永明、陈于珍将其所有的皖NYXXX1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7XX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WDCCB5EE6CA1XX8)。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冰

审判员 王善堂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阎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