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马善江,男,汉族。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金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继博,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善江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善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管继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善江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因为小区建设向原告马善江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按照月2%计算利息,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中约定利息损失部分已经看不清,在调查当时出具欠条的人属实后我方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因为小区建设向原告马善江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月利息为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联原件、存根联复印件、同等情况马现党存根联复印件、对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薛彬、出纳马现敏谈话笔录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以上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善江主张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月息2%的利息损失,原告马善江提供的欠条原件收款联上约定利息损失部分虽已经磨损不清,但原告提供的在村委的存根联复印件中关于按照月2%计算利息有明确记载,且出具欠据的原任被告村委党支部书记薛彬、出纳马现敏亦到庭予以证明该笔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利息约定部分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因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善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损失,支付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