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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岳东镇。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岳东镇。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川H3F0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广元市苍溪县往巴中市巴州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紫金阳光小区外时,曾某某驾车与张某驾驶的川YG825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巴中市康达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9.2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何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曾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42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7.证人张某的证言。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到案情况说明。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2.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79.2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9.2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