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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恩阳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恩阳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T12G89小型汽车行驶至巴州区望王路东段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3.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巴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检查笔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